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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羅東壽園秋祭法會(8/10)2024/02/20 下午 01:30:24
 
 

 

本所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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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羅東鎮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羅鎮秘字第 0940022971 號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羅鎮秘字第 0950016563 號令修正條例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及收費標準表

中華民國一 00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羅鎮秘字第 1000054435 號令修正第二、三、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條條文增訂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條文及收費標準表

中華民國一 0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羅鎮秘字第 1010021500 號令增訂第二十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一 0 四年九月十日羅鎮行字第 1040016247 號令修正第三條文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羅鎮殯字第 1070010101 號令增訂第三條之一及修正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 0 八年九月五日羅鎮殯字第 1080015633 號令修訂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 0 九年一月十六日羅鎮行字第 1090001148 號令修訂第三條收費標準表

中華民國一 0 九年九月七日羅鎮行字第 1090016146 號令修正第三條收費標準表附表一

中華民國一一 0 年五月十四日羅鎮行字第 1100009013 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三項條文及收費標準表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本鎮鎮有殯葬設施管理與維護,改善民間殯葬風俗,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鎮有公墓、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殯儀館設施、牌位設施及其他供營葬之殯葬設施。

凡使用本鎮所屬鎮有殯葬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條 使用鎮有殯葬設施,應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費,其保證金及使用費之收費標準表如附表(如附表一)。

曾設籍本鎮籍十年以上之民眾比照本鎮籍民眾收費標準計,非設籍宜蘭縣十年以上之民眾,且未在宜蘭縣內除戶、埋葬者,依非宜蘭縣籍民眾標準收費標準計收。

前項使用費應於申請時繳清,未於申請使用時間內使用者,視為放棄使用權,如需再使用,應重新申請並繳費,已繳納之使用費,應於登記使用日前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經本所同意後始得辦理退費。

本殯葬設施保證金及使用費之收、退費標準表如附表。

第三條之一本鎮立殯葬管理所臨時暫厝納骨(灰)位收費標準比照第三條收

費標準計收。相關入厝及移厝晉塔之使用管理作業由鎮立殯葬管理所另行規定之。

第四條 設籍於鎮有殯葬設施設置所在地冬山鄉大進村第十五、十六鄰及三星鄉大隱村第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鄰之村民,使用鎮有殯葬設施時,其使用費比照本鎮籍民眾收費標準計

收。

為回饋地方及敦親睦鄰,相關回饋金由本所另訂辦法實施之。

第五條 非本鎮鎮民埋葬於本鎮公墓內,洗骨後申請安置於本鎮骨灰(骸)存放設施,其使用費比照本鎮籍民眾收費標準計收。

第六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本鎮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使用費,安奉位置由本所提供,不得異議。本鎮內冊列第一款低收入戶使用本鎮殯儀館設施免收使用費,第二、三款低收入戶使用本鎮殯儀館設施依鎮民收費標準減半計收。

第七條 使用鎮有殯葬設施或依據第三、四、五、六條規定申請減免使用費者,應填具申請書、切結書並應於申請時檢具有關證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第二章 墓地設施


第八條 公墓內營葬,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應嚴密封固。

第九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之核准不得起掘。

第十條 使用墓地,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逾期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供埋葬棺木(屍體)墓基之使用以十年為限,原申請人或其家屬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所申請起掘同意書後自行起掘,原墓基無條件歸還,原申請人或墓主不得異議。如屍體尚未腐盡者,得申請延後一年再洗骨。

逾前項期限未歸還,經通知三次或公告仍不處理者,由本所代為處理,原申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

第十二條 公告遷葬期間內墳墓所有人、關係人請攜帶身分證、印章、全戶戶籍謄本正本或可供證明與亡者關係之文件及亡者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自行遷葬及請領遷葬補償費。

本所依宜蘭縣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自治條例,核實發給墓主具領。 逾公告期限未遷之墳墓,除有特殊情形提出書面申請,經本所核准 延期外,均視為無主墳墓,由本所依法代為起掘並為必要處理安置,不得異議。


第三章 火化場設施


第十三條 經核准使用火化場者,應於排定之日期、時間前將火化棺木(屍體)送達火化場,逾排定時間本所得拒絕其申請及使用,申請人不得異議,逾日則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屍體火化後,骨灰由本所工作人員處理妥適後由申請人或家屬當日簽收取回,未於當日領回,需臨時寄放骨灰者,應向殯葬所申請並繳納費用,未領回之骨灰,由本所暫時安置寄骨室,於領回時,需補繳納費用,家屬不得異議。


第四章 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十五條 經核准使用骨灰(骸)或牌位存放設施,中途退出者,已繳納費用不予退還。

現籍本鎮三年以上之鎮民或配偶之一方已安奉晉塔者,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得預先訂購為長生位,但不包括牌位設施,預購長生位不適用本自治條例第三、四、五、六條所定各項使用費優惠及減免之規定。

設籍本縣縣民或曾設籍宜蘭縣十年以上之民眾得預購寶塔各樓最上層與最下層之骨灰存放設施,收費標準依縣民標準計價。

第十六條 使用骨灰(骸)或牌位存放設施,應檢具申請人身分證、火化許可證、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本所申請,經選位、編號、登記,並繳清使用費,領取晉塔許可證後,始得進塔。


第五章 殯儀館設施


第十七條 租用禮廳應遵守許可時間,在使用時段內移柩至祭堂,不得藉故拖延,違反規定者,本所得終止其使用;禮廳之佈置,應莊嚴肅穆,喪家不得擅自改變本所設施,如有損壞,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接受本所管理人員指導存放靈柩、屍體、及使用禮廳,並 應具結保證靈柩內確係裝放埋葬、火化許可證、死亡診斷書、驗屍文件內所載死亡人之屍體,且不得有置放爆炸物情事,違者將依法究責。

第十九條 土葬墓位設施、骨灰(骸)存放設施、屍體冷凍、停棺、禮廳使用或火化期間,如因天然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以致屍體發生異狀者,本所不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屍體安置應在停柩室或冷凍室為之;冷藏(凍)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情況特殊經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之ㄧ 本鎮轄區內發現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檢附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始准使用殯儀館,免收殯儀館及火化使用費。

檢察官刑事偵查中之屍體,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未開立前,免收遺體冷凍費。

領用無親屬請領之屍體供醫學研究解剖之用者,應檢附檢察官同意書,向本所申請核准,始得領屍。

第 六 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鎮有各項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備具簿冊豋記下列事項:一、墓基、骨灰(骸)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申請書、切結書等相關書表及管理規則,由本所另訂之。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所得拒絕其使用。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得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立 殯 葬 設 施 使 用 收 費 標 準 表 ( 附 表 一 )

設施

名稱

項 目

單位

數 量

收 費

標 準

說 明

墓地設施

墓地使用費【供埋葬棺木(遺體)墓基使用】


4 坪以上

4.8 坪以下

本鎮

20,000 元

一、非本鎮鎮民使用費依收費標準四倍計收;非本縣籍民眾使用費依收費標準五倍計收。(使用期限為期十年)

二、申請埋葬、撿骨或起掘者,收取保證金

本縣他鄉鎮

80,000 元

他縣市

100,000 元

保 證 金

1

30,000 元

火化設施

火 化 爐 使 用 費

1

6,000 元

一、本鎮籍火化使用費依收費標準減半計收;其骨灰(骸)繼續安奉於本鎮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免收火化爐使用費。

二、非本鎮鎮民使用本鎮火化場設施火化,其骨灰

(骸)安奉於本鎮骨灰(骸)存放設施者,火化處裡費減半計收。

三、檢具死產證明,以撿骨後再火化處理費計收。

撿骨後再火化處理費

1

4,000 元



臨時寄放骨灰



1


800 元

一、已購置本鎮骨灰(骸)存放設施者,30(含) 日內免收臨時寄放費。

二、寶塔各樓第一層單人骨甕位得做為臨時納骨存放位,依臨時寄放骨灰收費標準計收,但申請人切結於本所規定時間內選位並繳費者,不收

臨時寄放骨灰使用費。


壽 園

佛祖區

第一、二層

1

150,000 元



寶 塔

(雙人


第三至八層

1

200,000 元


一 樓

位)





單人

第一、二層



1

36,000 元


第三至八層

48,000 元


壽園寶塔




骨灰

及福恩塔

各樓層



ㄧ、骨罈係供安置骨骸(撿骨晉塔者),骨甕係供安


雙人

第一、二層



72,000 元

(骸)

存放


1

置火化後骨灰使用。

二、使用者為本鎮鎮民使用費依收費標準減收 10

% ,長生位不適用減收之規定。

第三至七層

96,000 元

設施

骨罈(單人式)

1

80,000 元

三、設籍外縣市者,其費用加一倍計收。




1 式(10 個




10 人家族式納骨位

骨灰位附 1

組家族式

530,400 元





牌位)






1 式(8 個




8 人家族式納骨位

骨灰位附 1

組家族式

434,400 元





牌位)




已晉塔換位費

1

10,000 元

新安奉骨灰(骸)位之使用費較高者,應補繳差額,


使用費較原位低者,不退回差額。





1

非選位

30,000 元

牌位設施不提供長生位及更名、換位。


自選位

33,000 元

長生位更名、換位登記費

1

2,000 元

以一次為限。(無戶籍者不提供更名。)


殯儀設施

禮堂使用費

1

4,000 元

一、每場以使用三小時計算,逾時每小時加收 1,500

元,禮堂冷氣逾時每小時加收 500 元,未滿一小時仍以一小時計算。

二、禮堂以場為優先使用,當日未受理禮堂使用者, 得以每小時使用費 1500 元、清潔費 300 元、冷

氣費 500 元補辦登記。

禮堂冷氣費

1

1,500 元

禮堂清潔費

1

800 元

禮堂守夜電費

1

300 元

禮堂守夜冷氣費

小時

1

500 元

遺體冷凍使用費

天/具

1

400 元

ㄧ、未滿一天仍以一天計(凌晨零時為天數起算基準),冷凍期間第 31 日起加倍計收使用費。

二、遺體冷凍前須自行使用屍袋裝置妥當。

遺體化妝室使用費

天/間

1

300 元

入殮室使用 2 小時內,免收使用費。

遺體入殮室使用費

遺體停柩室使用費

天/間

1

400 元

未滿一天仍以一天計(凌晨零時為天數起算基準,停柩期間第 15 日起加倍計收使用費。

遺體停柩室清潔費

天/間

1

50 元

法事區清潔費

1

500 元


每場 4 小時,不足 4 小時以 4 小時計。

法事區冷氣費

1

1,500 元

臨時法事區清潔費

1

300 元

保證金

1

5,000 元



備註

一、使用鎮有喪葬設施,應先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准使用;保證金於使用完畢後七日內申請核退。

如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時,於保證金內扣抵之,如有不足依法追繳。

二、未於申請使用時間內使用者,應於登記使用日前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提出退費申請,退費標準如下:

(一)墓地設施、殯儀館設施:退回已繳使用費二分之一。

(二)火化場設施:大體火化退回已繳使用費二之一,洗骨再火化退回已繳之使用費全部。

(三)骨灰(骸)設施:尚未晉塔(含長生位)14 日內退回全部已繳費用,超過 14 日至 3 個月退回已繳使用費三分之二,3 個月以上退回已繳使用費二分之ㄧ。

(四)牌位設施:尚未安奉者 14 日內退回全部已繳費用,超過 14 日至 3 個月退回已繳使用費三分之二,3 個月以上退回已繳使用費

二分之ㄧ,申請購置超過 2 年仍未安奉者,牌位收回,已繳費用不予退還。

※上開退費金額計算單位為元,元以下小數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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