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墓位共計分14區,爰依殯葬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九一○○一三九四九○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七十六條條次標底線之條文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各項規定實施,墓地之使用,僅供埋葬屍體,不得埋骨灰或骨骸,有違規定時,視同濫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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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標準表
設施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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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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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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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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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費 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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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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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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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使用費【供埋葬棺木(遺體)墓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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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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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坪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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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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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鎮鎮民使用費依收費標準四倍計收;非本縣籍民眾使用費依收費標準五倍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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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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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坪以上 三坪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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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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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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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坪以上 四坪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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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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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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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坪以上 四.八坪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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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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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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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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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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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使用鎮有喪葬設施(公墓、禮堂)應先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准使用;保證金於使用完畢後七日內申請核退。如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時,於保證金內扣抵之,如有不足,依法予以追繳。 |
2. |
未於申請使用時間內使用者,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向本所提出退費申請,退 費標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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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墓:退回已繳使用費二分之一。 (二)、禮堂:退還已繳使用費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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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退費金額計算單位為元,元以下小數捨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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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備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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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一份。 2. 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3. 申請人之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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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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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請人於事前會同本所墓地管理員至墓區勘定墓位編號後,攜帶「應備證件」至本所填寫 墓地使用申請書,核對申請資料後開立繳款書及保證金,至指定公庫繳納,由本所核給埋 葬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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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墓、起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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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墓地使用應於申請位置按照規定之墓基施工準則施工,不合規定者,本所有權要求改作。
2. |
公墓內營葬,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地面一 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應嚴密封固,並依照本 所核可之墓基面積建造。 |
3. 使用墓地,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繕造完竣,逾期依本所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4. |
埋葬完墳後產生之廢棄物應清除搬運至公墓地區外,不得任意棄置,否依保證金扣除,不足額時由本所聘請工人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全數支付,不得有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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撿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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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為節約土地資源,土葬墓地使用時間以十年為限,原申請人應於期滿之前,自行向所方提出「撿骨申請書」,經發給「起掘同意書」後,按相關規定撿骨入塔安置。 |
2. 撿骨前,按規定繳納保證金,撿骨後原墓基無條件歸還並清理復原。 3. 如遺體起掘,發現尚未腐盡(廕屍)者,得申請延後一年再撿。 4.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之核准不得起掘。 臨時寄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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